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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劉素惠
被告
郭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午11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劉旭超」、「MTOOEX客戶經理林嘉耀」、「美琳」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3日中午11時36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49,883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49,883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調查筆錄無訛(見系爭刑案光碟警一卷第30至39、20、21至25、9、10頁、偵卷第47至52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9,883元入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49,8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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