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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3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王勝弘
被告
A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被告姓名均予以遮隱。

二、本件被告A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逕於民國114年8月2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内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且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A男甲車同向右前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掌擦傷2×1.5公分、左膝擦傷3×1公分、擦傷5×45公分、擦傷3×1.5公分、擦傷3×1.5公分、擦傷1×0.5公分、右足背擦傷1×1公分、擦傷1×0.5公分、右大足趾擦傷2×1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損害。又A男為97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之父應就A男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A男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但目前沒有錢,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A男騎乘甲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且未依規定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撞擊行駛在A男甲車同向右前方之系爭機車,且致系爭機車受損,為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3至68頁),參以A男對於上開事發經過以及原告主張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A男於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已有接受義務教育,亦無其他精神或心智缺陷,應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知悉其行為是否可能會造成交通危險,甚至侵害他人權利,可認其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A男權利義務之人,然未證明其已盡監護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與A男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零件材料33,55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惟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推定自106年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8,3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50÷(3+1)≒8,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50-8,388)×1/3×3=25,16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50-25,162=8,388】,是折舊後之8,38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⒊慰撫金:查A男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自陳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126頁),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得請求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15,088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13,826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2元,及自115年4月21日(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數額 被告A男意見 本院認定數額 1 醫療費用 2,700 不爭執。 2,700 2 系爭機車維修費 33,500 認為維修項目有灌水,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8,388  3 慰撫金 20,000 過高 4,000 合計  56,200  15,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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