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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告
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育雅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賴育雅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延慶街121號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桿、後箱蓋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7,407元(零件費折舊後為23,123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賴育雅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6、47、49至51、41頁),堪信實在。

㈡又賴育雅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03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9年1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5,871元、烤漆費15,386元及工資6,150元,合計37,407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64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871÷[5+1]=2,6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2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5,871-2,645]×20%×[9+11/12]=26,231.5‬),可見新品零件費15,87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2,645元(計算式:[15,871-26,232]<2,645),自應按殘價2,645元計算零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15,386元及工資6,150元後,合計需費24,181元,堪認系爭保車所有人賴育雅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為24,181元。

㈢再者,賴育雅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5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7,407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賴育雅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4,18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賴育雅向被告請求賠償23,1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3頁)未逾前開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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