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05號
- 原告
- 黃立仲
- 被告
- 劉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建國三路西向車道時,因建國路三段為二以上之車道路段,右轉彎車輛本應進入外側車道,然被告卻未駛入適當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張妮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建國三路西向內側快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業經張妮慧將對被告之甲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合計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91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賠償項目不合理,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6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71417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⒈包膜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重新包膜費用35,000元,業據提出於110年11月6日為甲車包膜開立之收據、系爭事故發生後115年4月21日就甲車所受損部分重新包膜所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135頁),足見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包膜,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包膜收據上記載施作部分為右後葉子板、右後門、右後保桿,與事故現場照片相互核對(本院卷第90頁),均與甲車遭撞擊之位置相符,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附著於車體之包膜併同破壞,故被告應賠償甲車原本包膜部分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又汽車包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更改色調之用,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是以甲車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原包膜日110年11月6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5年2月18日,已使用逾4年3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包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0,2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0÷(5+1)≒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0-5,833)×1/5×(4+3/12)≒24,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24,792=10,208】。是原告得請求之包膜費用為10,208元。
⒉甲車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2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57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甲車廠牌國瑞、車型ZWE211L-GEXVBR、出廠年份西元2019年5月、里程數144,674公里等具體條件,估定甲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甲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賠付甲車維修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原告修繕費用,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不能因此而謂無客觀價值之減損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將甲車送請第三方單位鑑定而支出12,500元鑑定費一節,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1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甲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原告請假往返公司及修車廠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遂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本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於甲車維修期間需另行支出大眾運輸工具費用477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自承甲車係原告母親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所欲保護者乃人車安全,並非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原告因甲車毀損所受無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甲車之利益損失、請假前往修車廠修繕甲車導致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477元、請假往返公司及修車廠之薪資損失1,214元,即乏所憑,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數額 被告A男意見 本院認定數額 1 甲車包膜費用 35,000 甲車包膜5年後才發生系爭事故,而塑料材質本質為消耗品,逾正常使用年限後即失去防護力,不應由伊負擔。 10,208 2 甲車交易價值貶損 29,000 伊已賠付甲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計算。 29,000 3 折損鑑價鑑定費用 12,500 原告應自行負擔成本。 12,500 4 甲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477 與系爭事故無關。 0 5 原告請假往返公司及修車廠之薪資損失 1,214 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合計 78,191 5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