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07號
- 原告
- 曾苡瑄
- 被告
- 嚴哲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車首朝東),詎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澄清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田于潔在路旁紅線臨停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左側車首,丙機車隨之碰撞甲機車之左側車身,甲機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件),甲機車之左、右側車身均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6,570元(零件費折舊後為60,213元)始能修復,伊放置在甲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件掉落地面而毀損,需費1,289元另購新品(折舊後為1,110元),合計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為61,323元(計算式:60,213+1,110=61,32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甲機車遭碰撞後是向右倒地,原告卻將甲機車之左後視鏡、前土除、傳動蓋、右前方向燈、前段防燙蓋、防燙蓋、前轉向柱總承、轉向珠碗等零件(以下合稱左後視鏡等8項零件)納入修繕,已有未洽。此外,原告因甲機車鏽蝕、氧化及陳舊痕跡,而修繕右拉桿、右踏板飾條、右乘客腳踏等零件(以下合稱右拉桿等3項零件),則與系爭事件無關,亦不得認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乙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丙機車,丙機車隨之傾倒碰撞伊所有之甲機車,致甲機車倒地受損,被告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所有之甲機車及放置在其上之安全帽,均因系爭事件毀損乙節,業原告提出甲機車及安全帽毀損照片、甲機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11至12頁),被告固不爭執安全帽毀損之事實,惟抗辯:甲機車係向右倒地,原告修繕左後視鏡等8項零件顯然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而原告修繕右拉桿等3項零件亦與系爭事件無涉云云。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承伊騎乘乙機車在行駛途中向右偏移,而碰撞丙機車,丙機車隨之碰撞其南側之甲機車倒地(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主張甲機車之左側車身因遭丙機車碰撞,右側車身因碰撞地面,均告毀損乙節,核與被告所述事發經過一致,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甲機車之左側車身未受毀損云云,乃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⒉再觀諸現場照片顯示,甲機車之左側車身飾板遺留碰撞痕跡(見本院卷第103頁),將甲機車立正觀察,其車首面板左側與把手交接處遺留碰撞痕跡,且左後視鏡歪斜(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右側車身面板、飾條、防燙蓋、排氣管、乘客踏板外側、車前面板、右拉桿、右後視鏡則遺留與地面撞擊、磨擦之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109至143頁),可見原告修繕左後視鏡等8項零件、右拉桿等3項零件均與系爭事件所致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現場照片顯示乘客踏板外側、右拉桿呈現鏽蝕、氧化及陳舊痕跡(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41頁),僅能證明乘客踏板、右拉桿因系爭事件遭毀損之同時存在前開情形,但不能執此遽謂乘客踏板、右拉桿於碰撞地面後未受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情,被告前開抗辯容難採信。
⒊承上,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甲機車及安全帽毀損,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機車於113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甲機車須支出零件費79,070元及工資7,500元,合計86,57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76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9,070÷[3+1]=19,76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09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9,070-19,768]×33%×[1+4/12]=26,092.8),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977元(計算式:79,070-26,093=52,977),應據此計算事發時甲機車零件舊品價額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7,500元,合計原告因甲機車所受財產損失為60,47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60,213元,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放置在甲機車上之安全帽因系爭事件同受毀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另支出1,289元購置新品,有銷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安全帽係屬塑膠類之日常生活用品,使用頻繁,原告以新品置換舊品,宜予折舊,而原告主張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1,110元,被告亦同意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以原告主張因安全帽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1,110元,亦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物損失共61,323元(計算式:60,213+1,110=61,323),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5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