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94號
- 原告
- 吳協穎
- 被告
- 陳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影如附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及眼鏡斷落損害情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900元、眼鏡配製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100元。被告對於其有出手乙事不爭執,亦願意賠付原告醫療費用,但爭執原告主張眼鏡配製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二、查,原告並未提出其配製眼鏡花費1萬元之事證,且其當庭陳述配製金額為9,800元,取其整數始請求1萬元等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支出眼鏡配製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又審酌兩造年齡、被告係因勸阻原告勿於騎樓堆置物品而始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動機,被告行為之態樣及衡以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仟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元(計算式:900元+2,000元+2,000元=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49號
告 訴 人 吳協穎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茂清 男 85歲
選任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茲
將理由敘述如下:
一、陳茂清與吳協穎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6日15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吳協穎之住處,陳茂清
因不滿吳協穎在騎樓堆放物品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概括犯意,徒手攻擊吳協穎,造成吳協穎右臉部挫傷、
左臉部挫傷等傷害,並於攻擊過程中,打落吳協穎之眼鏡,
致眼鏡斷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協穎,嗣吳協穎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協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陳茂清坦承與告訴人吳協穎爭執並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警詢辯稱是告訴人拿掃把
攻擊,嗣於本署偵查中卻改稱遭告訴人持剪刀攻擊,其此部
分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以遽採;又被告另辯稱係其以左手阻
擋才不小心弄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如僅單純消極抵擋,當
無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勢及眼鏡斷裂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攻擊行為之事實,且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協穎指
述綦詳,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毀損眼鏡照片2張可以勾稽互核,是被告傷害及毀損犯
行已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茂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
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刑法上僅單一刑罰
權,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且已年逾八旬,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再衡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告
訴人係鄰居關係,乃因勸阻告訴人騎樓勿堆置物品,一時衝
動失慮始觸刑章,而其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結果非鉅等一切
情狀,斟酌前述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認以職權處分不起
訴為適當,以勵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月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