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403號
- 原告
- 洪彩玲
- 被告
-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高雄市前鎮區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轉帳新臺幣8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而無法取回,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管轄。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以匯款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之金融機構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縱使於高雄市住所遭詐騙,亦無從證明詐騙集團是於高雄市實行詐騙行為,於本院審理並無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再者,被告應係於其住所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住所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相關,是本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