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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李俊儀
被告
瞿世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致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對其施以詐術,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4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末五碼為92791號之郵局帳戶內,並援引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為據,本院審酌原告所述確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相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5年5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被告固抗辯原告遭詐騙匯款時間在112年11月10、15日,原告在115年2月2日始以書狀對被告起訴(本院卷收文戳為115年2月10日),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在114年1月10日收到本院刑事庭開庭通知,始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此與卷附之原告向警方報案資料及本院刑事送達證書相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113年2月26日前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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