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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陳○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劉○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金○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緣被告A03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於114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CatchJiuJitsu巴西柔術高雄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門口,向原告出言「他媽下次遲早把你骨頭卸...」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綱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被告A03於行為時未成年,渠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暉、金○梅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3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以書狀表示:被告A03雖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非達情節重大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A03所為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357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屬有據。至系爭言論已涉及威脅傷害原告生命及身體,自屬情節重大。本院參酌原告尚無法諒解被告A03所為;原告遭恐嚇所受自由意志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者,礙難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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