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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6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黃昱誠
訴訟代理人
黃俊曄
被告
杜博安
訴訟代理人
凃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20時許,騎乘腳踏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由西往東方向起駅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駛鹽埕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鹽埕街26號前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有右腕、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壹幣(下同)820元、⒉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11,80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8,05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自行車維修費11,000元,認為金額太高,且未考量折舊,又原告未提出確實有修繕之證據。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050元部分,依11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宜休養三天,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僅得請求三天。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金額太高,考量社會行情,僅願以3,600元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故被告為全責。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0元。

⒊工作損失以時薪19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損害賠償之範圍,針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20元部分,兩造不為争執(不爭執事項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自行車之修理費用11,800元(含車手費用900元、龍頭費用900元、剎車5,000元、輪組5,000元,均屬零件更換),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自行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自行車所必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自行車已使用3、4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審酌後取平均認定,已使用3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00:(3+1)=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因受有多處傷勢而需休養,致114年3月份實際工作時數僅4小時,較其及平均工作時數減少95小時,因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業據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公司油品行部工讀生最近12個月平均月工時報表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頁)。經以114年7月為末月,計算原告前1年之平均月工作時數為138.63小時,再扣除114年3月份實際工作時數44小時,共計減少95小時【計算式:138.63小時-44小時=94.63小時,四舍五入至整數位】,堪認原告於114年3月份確有減少工作時數95小時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日之期間,始得認係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挫傷、挫傷,經醫師診斷後囑言宜門診追蹤並休息3日乙節,有11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頁),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且醫師除囑其休息3日外,並建議後續持續門診追蹤,尚難僅以醫囑休息3日,即認原告於該期間屆滿後即已完全康復並得立即恢復正常工作。況傷勢之恢復程度及所需時間,因個人體質、受傷部位及實際復原情形而具,即使受有相類程度之傷害,其恢復至足以正常工作之期間亦未必相同。原告於114年3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休養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約25日(下稱系爭休養期間),嗣於114年4月份始恢復工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及休息3日之情形,及原告於系爭休養期間居滿後即於114年4月份恢復工作,足認原告於系爭休養期間內未有無正當理由延長休養期間或藉故增加不能工作日數之情形。是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應認系爭休養期間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恢復所必要之期間,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如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時薪19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工作時數95小時,則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050元【計算式:190元x95小時=18,0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起步時,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受傷後休養近1個月,期間行動不便,對日常生活造影響,足認原告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及身分,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曁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治療復原情形、被告加害之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820元【計算式:820元+2,950元+18,050元+20,000元=41,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而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20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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