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496號
- 原告
- 蔡佳君
- 被告
- 棋琴七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撤銷住戶代表會議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亦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亦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確認會議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棋琴七重奏大樓(下稱被告大樓)民國115年5月31日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作成之議案三之決議」等語,縱觀其狀載事實理由,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是其等訴訟標的價額,顯均有不能核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原告尚須繳納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