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500號
- 原告
- 方宣凱
- 被告
- 李瑋珉
- 訴訟代理人
-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123巷口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道路標線(慢字標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另於送修期間,原告為維持日常交通需求而租賃代步車,亦支出租賃費用4,0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之過失責任,以及原告所提格上租車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與有過失部分不抗辯,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費用顯屬偏高,其中左後燈於保險公司人員勘車時並未受損,後輪定位亦無修繕必要,均應予扣除,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代步車費用部分是否有必要性,請鈞院予以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資料核閱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固以前詞抗辯,並提出保險公司核算金額為19,000元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係其保險公司單方製作之手寫文書,非實際承修車廠所出具,自難以此遽認系爭車輛確能以該金額回復原狀,縱令被告或其保險公司與特定保養廠間有特別之議價空間或管道,亦非一般人均得享有相同之待遇,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左後燈及後輪定位未受損或非屬本次事故所致,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38,400元(零件16,900元、工資及烤漆21,5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4年10月1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6,900元÷(5+1)=2,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4,317元(計算式:2,817元+21,500元=24,3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而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共計4,0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被告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其應具有必要性云云。按車輛為現代社會日常生活中重要之交通工具,若因突發事故受損送修,致受害人於合理維修期間內無法使用,因而支出適當之代步車租賃費用以維持日常交通需求,核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有代步需求,且其租用金額依一般市場行情衡之尚屬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6元(計算式:24,317元+4,089元=2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