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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5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23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1,0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0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該路000巷口處時,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受傷,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林○○全部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2萬6,742元,因被告未領有駕照駕駛車輛,是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代位請求之主張經核雖於法有據,但本件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被告及林○○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本院認林○○之過失程度占70%(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3元(26,742×【100%-70%】=8,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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