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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鄧愷維
被告
鄭道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數決強行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謝秀珍,伊自得按應有部分1/8分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向伊給付現款,逕就其中487,873元辦理清償提存,尚短欠12,127元迄未付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12,127元占為己有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經核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爭訟,而被告住所及戶籍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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