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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6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吳鈺榮
被告
呂佩玲
訴訟代理人
袁信哲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可,而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碼經BJJ-7388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車行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08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超過2年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並未受傷,且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既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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