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90號
- 原告
-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詩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洲
- 被告
- 王惠瑱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自行至伊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參觀選購現場所陳列之實體商品,經由業務人員介紹,被告審慎考量後,方以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向伊購買保養品,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訂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非屬訪問交易型態,而被告除於113年5月16日給付4,633元外,仍餘97,367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未有何特定消費意願,然於經過原告所設立之店面時,遭原告公司銷售人員以訪問交易方式積極遊說推銷招攬,於系爭店面無從事前準備,並經深思熟慮全盤了解、比較之情況下,實屬受原告銷售人員脅迫,而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才當場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應可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無條件解約權,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況係其急著要離開系爭店面,已經向原告職員表示身上未帶現金亦未攜帶信用卡,原告職員仍表示可以申請無卡分期,才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委託保款商品明細單(本院卷第129頁),由上情可知被告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明確知悉自己購買之標的物、價金,更磋商付款之方式,是依被告所述內容,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執以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是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其被脅迫,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內容,並無有關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始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本院卷第129頁),是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所謂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訪問交易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上企業經營者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因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常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專節加以規範,此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如上所述,訪問交易之認定,首需消費者訂約前欠缺交易之心理準備,次需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在未經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約交易,始得謂成立訪問交易,而有上開得於期限內隨意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申言之,「訪問交易」的特徵,係在企業經營未經消費者之邀約,以"主動突襲性"之方式對消費者在上開所示之場所進行銷售,而消費者在此種情形下往往無充分時間為仔細之考慮與欠缺商品之比較機會,並處於資訊不充分之狀態。亦即,我國消保法特別規範訪問交易之重點,在於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邀約,即有計畫地、有目的地採取行銷活動,主動突襲消費者,使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及未充分明瞭利害關係的情況下,面對壓力式的行銷,處於被動地位,承受壓力與潛在的心理壓力,使消費者一方面無法謹慎的思考,另一方面在當下也欠缺商品比較的可能性,其締約決定並不健全,不具有事實上的決定自由。至一般消費者主動至店內或展覽場詢問商品或服務時,遭受企業經營者壓力式的行銷而訂立契約時,本院認訪問交易在我國消保法屬於特種交易,為一般的買賣或交易之特別規範,立法者就訪問交易已為特別規範,基於特別例外從嚴條款原則,當不應過度擴張解釋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範圍,仍應回歸到一般民法相關之規範或原理原則處理,否則將影響現階段市場交易之正常秩序,並紊亂民法與消保法間各自應存在職掌之體系。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至系爭店面所締結,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自陳係去系爭店面附近進香時到系爭店面(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雖主張是被帶進去,且被告急著離開,才會在壓力之下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藉參加進香活動之機會,進而到原告系爭店面內參觀,並非原告透過各種機會突襲消費者進行銷售,僅是在有人流到系爭店面時積極推銷自己產品,難認屬上開訪問交易之範疇,被告據此主張可不附理由解除契約,已非可採。何況,兩造113年4月22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簽訂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約定由原告保管買賣標的物,並指定部分商品由原告寄出給被告,原告並於113年4月24日將部分商品寄出予被告,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至107、10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寄出之商品(本院卷第128、130頁),其後被告有於113年5月15日匯款第一期分期款4,633元予原告,原告公司職員透過LINE持續聯繫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時曾傳訊提醒被告應依約匯付第二期分期款4,633元,被告並未回應,113年6月27日原告職員透過LINE欲與被告通訊,被告亦無回應,113年9月22日原告職員傳訊告知被告其後續未匯款,原告將寄存證信函,被告並未回復,113年10月2日原告職員再次傳訊請被告依約付款,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才回復「我最近有點忙等我幫忙我妹妹喪事在以(應為「再與」之誤繕)妳連絡」(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足見被告亦未曾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內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或退還商品,被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67元,及自114年8月12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