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 原告
- 運承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慶誠
- 被告
- 簡暟庭即陳旻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日停放於路邊,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致路樹被強風吹倒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又因10日之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7,500元(以日租金2,500元之百分之70計算),自應由被告賠償其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出租單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紅線之道路上,路樹因遭強風吹熄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須支付修復費用2萬2,1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萬7,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估價單、對話擷圖、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7頁)。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而言,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僅屬一般行政違規,與路樹所肇事之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高雄市政府曾因應颱風來襲,發布公告於颱風停班停課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0月4日)開放紅黃線停車至恢復上班日,為高雄市民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雖於紅線處停車,惟符合上開防災資訊之規範,從而,系爭事故應屬天災之不可抗力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100元,及營業損失1萬7,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