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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運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誠
被告
簡暟庭即陳旻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日停放於路邊,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致路樹被強風吹倒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又因10日之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7,500元(以日租金2,500元之百分之70計算),自應由被告賠償其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出租單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紅線之道路上,路樹因遭強風吹熄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須支付修復費用2萬2,1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萬7,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估價單、對話擷圖、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7頁)。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而言,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僅屬一般行政違規,與路樹所肇事之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高雄市政府曾因應颱風來襲,發布公告於颱風停班停課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0月4日)開放紅黃線停車至恢復上班日,為高雄市民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雖於紅線處停車,惟符合上開防災資訊之規範,從而,系爭事故應屬天災之不可抗力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100元,及營業損失1萬7,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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