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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黃○君
被告
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之女兒陳○淇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陳○淇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之陳○淇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8時27分前某時、同年月24日下午6時前某時,將陳○淇之個人資料不法公開於社群平台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淇之名譽(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造成陳○淇成天鬱鬱寡歡、做事無精打采、情緒深受影響,因而於113年12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搶救仍於114年1月5日死亡。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行為致陳○淇發生系爭事故,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甚鉅,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半年之久,而陳○淇係因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陳○淇死亡係被告行為所致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系爭事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法利用陳○淇個人資料,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此揭事實固可認定。惟查,原告執此主張陳○淇係因系爭事件致精神深受影響,因此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死亡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3-1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徵系爭事故係陳○淇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77.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陳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遂發生撞擊,陳○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當日經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於114年1月5日11時10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不治身亡(見本院卷第71至107頁)。陳凱文並因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情事,造成陳○淇死亡,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有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陳○淇係因於系爭事故中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遭陳凱文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碰撞,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此揭交通事故過程,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在系爭事件中非法利用陳○淇個人資料或貶損陳○淇之名譽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係因見陳○淇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悶悶不樂一情,始自行判斷陳○淇會發生系爭事故是因系爭事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歸咎於系爭事件,乃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事後推測,實則缺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承此,原告既未能證明陳○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究有何因果關聯,自難認其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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