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28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瑛志
- 訴訟代理人
- 廖泓溢
- 被告
- 盧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幸宜起訴請求被告賠付車損,而林幸宜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原告所屬總公司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並由原告經辦車損相關理賠事宜,有系爭保車之保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3、11頁),堪認本件訴訟乃原告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幸宜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止,其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保約)。林幸宜在系爭保約存續期間,於114年5月18日下午6時21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旺曜商場之私人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內,被告則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停放在毗鄰停車格,詎被告疏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開啟車門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門凹陷刮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0,839元始能修復。林幸宜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30,839元予林幸宜,伊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林幸宜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63至67、57頁),本院則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調取甲小客車之車籍及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85頁),原告復自承本件乃肇因於林幸宜開啟系爭保車之車門與被告開啟之車門互相碰撞所致(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林幸宜與被告疏未注意系爭保車與甲小客車毗鄰停放之間隔,即貿然開啟車門互相碰撞,始生系爭事件,林幸宜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當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事件之發生應由林幸宜與被告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損,林幸宜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害,依前引規定,林幸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惟被告就系爭事件僅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車損需費30,839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57頁),依估價單記載系爭車損係採拆裝車門而為塗裝之方式修復,無涉零件更新(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自毋庸折舊,堪認林幸宜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30,839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林幸宜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堪認原告與林幸宜間有系爭保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約給付賠償金30,839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五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5,420元(計算式:30,839×50%=15,41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