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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黃淑秀
被告
洪政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僅記載兩造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部分引用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被告答辯部分引用其答辯狀及本院職權調取如附件之所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暨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苟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與其他大綠光大樓管理委員提出加重誹謗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起訴書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之誣告行為業已令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以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與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同為擔任大綠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下稱原告等人),確有因被告進入大樓櫃臺旁中控室並錄影,而與原告等人發生爭執,且原告等人隨後並在大綠光大樓社區公告APP上發佈「櫃臺旁幫的中控室非請勿入」及「不要發生不尊重人行為」等語,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可參,堪認被告並無以捏造虛構事實而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至於被告個人主觀上或許認定原告等人發佈上開公告或言論該當刑事加重誹謗之罪責,然被告既非對法律有深入研究或具備法學專業素養之人,其僅憑一般民眾素樸之法感情或是其個人主觀情感看法,而片面認定原告等人就其管理委員工作所為之言論,對其個人有加重誹謗,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對於加重誹謗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法院自無從以同如被告之素人法感,而認定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誣告之情,故被告既對加重誹謗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自無從進而認定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㈢至於「黑哥監督方式確實有點過激」乙句,業經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2759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主張係原告等人為,被告係在警詢時稱:有住戶說「黑哥監督方式確實有點過激」等語,故被告並未以此句對原告等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尚非基於虛構捏造事實之情,縱其因素樸之法感情而誤認法律構成要件,亦難據此謂被告有誣告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無由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7號
  告 訴 人 洪政郁 
  被   告 李OO 
        呂OO 
        黃淑秀 
        黃OO 
        張OO 
        林OO  
        吳OO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㈠時間: 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7分、同年月26日13時許。
  ㈡地點: 不詳地點被告等7人上網連線處所。
  ㈢行為: 緣被告李OO、呂OO、黃淑秀、黃OO、張OO、林OO、
     吳OO等7人為高雄市○○區○○巷00號OO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詎渠等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公眾所得見聞之「OO大樓」L
     INE群組,向告訴人稱:「櫃檯旁邊的中控室非請勿入」、
     「黑哥監督方式確實有點過激」、「不要發生不尊重人行
     為」等語。
  ㈣罪名: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犯罪嫌疑不足。 
 ㈠情形:善意發表之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㈡具體理由:經查,被告李OO、呂OO、黃淑秀、黃OO、張OO、林
    OO、吳OO等7人係因擔任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與告訴
    人因告訴人日前進入大樓櫃台旁中控室並錄影,與保全人員
    、管理委員會發生爭執等情,業經兩造供陳在卷,並有LINE
    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既然係在討論上
    開社區大樓事務,就對於保全人員工作權益有相關之事發表
    言論,被告主觀上既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又係
    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以及對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令被告
    擔負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
    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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