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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王清享
被告
張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43巷東向北右轉至大順三路11巷18弄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撞損原告所有停放在大順三路11巷18弄1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爭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7,2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4-5天無法工作,1日薪資為2,200元,工作損失至少8,800元,此部分向原告請求7,800元,是原告損失共計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其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另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駕駛A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43巷東向北,右轉至大順三路11巷18弄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3頁)。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至49頁)。綜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到停在路旁系爭車輛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4日,使用已超過5年3,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0÷(5+1)≒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4,200元、噴漆6,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應為11,7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請假處理相關事宜之薪資損失:原告故主張因系爭事故,其須至派出所、交通隊、維修場及法院處理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然此非屬系爭事故直接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再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有原告在道路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者,兩造均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有移動車輛,則卷附之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車輛確實停放位置,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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