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1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吳昱宏
- 複代理人
- 方柏權
- 被告
- 佘昱辰
- 訴訟代理人
- 廖婕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24,076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慧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車輛)。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7時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24,076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9,498元、工資及烤漆14,57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蔡慧玲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蔡慧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事故不影響系爭車輛之結構性,只要烤漆即可修繕,且後保險桿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其餘部分僅需要烤漆並不需要作更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與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需烤漆,且無須更換後保險桿云云。惟稽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肉眼已可見後方保險桿呈現多處刮痕等情,可見被告辯稱無須更換後保桿,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佐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即上述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後方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系爭車輛之毀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仍空言系爭車輛毋須更換零件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07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6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