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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王泓文
被告
黃茂榮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6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沿海二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即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3,267元、代步車資費用16,000元、薪資損失17,600元之損害,共計76,867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逾其事故時之市價,原告應僅能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殘價。又系爭車輛迄未修繕,自無「修車期間」所生代步之交通費用可言。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係因其行使訴訟權利所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需支出維修必要費用43,267元等語,業據提出行照影本、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車輛殘值,欠缺修繕必要,應以報廢處理一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事發後既未經報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此揭抗辯,除未據提出任何車輛市價資料可供佐證,且無異強求原告不得將系爭車輛予以修復而必須報廢車輛以計算其損失,自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43,267元,核屬有據。

⒉代步車資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於車輛合理維修期間5日內無車可用,需另支出計程車資費用通勤住家及公司,以單趟1,600元計算,原告因而受有16,000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16頁),亦據提出工作證明、Uber車資試算截圖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25、123、129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日為5日(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未據否認原告所提任職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僅辯稱原告並無代步費用之損害存在云云。然原告既因車輛受損而有其他交通方式之需求,其已產生之所失利益,以計程車資為計算並無不合,請求之修繕期間復未逾必要範圍,自得准許。從而,原告請求5日之計程代步車資合計16,000元(計算式:1,600元×來回即2趟×5日=16,000元),堪認可採。

⒊薪資損失:原告復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進行維修估價、參與車禍調解程序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共17,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固據提出請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109、111頁)。惟原告既自述請假目的係為牽車送請估價、參與調解或開庭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9,267元(計算式:43,267+16,000=59,2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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