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22號
- 原告
- 蕭雯文
- 被告
- 劉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以每帳戶出租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日潔旅行社全省高速寄貨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7日,透過LINE與伊聯繫,佯稱:幫忙衝銷售,可獲得一定的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將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伊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有賺錢的方式,就是把帳戶提款卡寄給要節稅的老闆「翊丞」,1張卡1天就有3,000元的獲利,就依指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賺錢快一點,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27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堪可認定。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被害人匯款,並能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助其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乃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出生於89年5月間,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限閱卷),又被告自陳曾從事美髮業、酒店服務業,有調查筆錄為憑(系爭刑案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具備識別能力,並有相當工作經驗,而經政府大力公開播送宣導,當無不知金融帳戶攸關自己信用及財產管理,不能提供予陌生人任意使用之理。且被告與收受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需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僅提供帳戶每天就能獲得3,000元之對價非常不合理一情以觀,被告對於對方提出如此不合常情之要求,應能合理判斷對方蒐集具強烈身份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核其所為顯然未善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從而,被告疏未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注意義務,將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乃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15,000元,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被告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