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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王敬富
被告
TAN LI ZHANG(中文名:陳力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山雞」、「柯文哲」帳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8月20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黃偲豪」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伊聯繫並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4年8月21日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68元、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3,440元(共計14,008元)至訴外人郭尚澤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山雞」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提領伊所匯上開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於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以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欺集團成員、郭尚澤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664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可認目前依法確定應負賠償責任者至少有郭尚澤及被告2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其內部應分擔額為7,004元(計算式:14,008÷2=7,004)。又郭尚澤曾與原告以15,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郭尚澤其餘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附卷可佐,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自陳已經受償12,000元(本院卷第60頁)。是郭尚澤同意賠償原告金額已超過民法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故原告就郭尚澤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而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目前受郭尚澤賠償12,000元,此部分債務已經消滅而同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則據此計算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008元(計算式:14,008-12,000=2,0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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