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49號
- 原告
- 曾基國 指定送達:高雄市仁武○○○000○○
- 被告
- 阮清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0時35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對原告傳送「你真的是死人又把我最少有三四個茶杯偷走了你真的欠罵死人」、「你不要以為沒有證據你敢發誓嗎累積你的父母」、「曾基國你真是王八蛋,過年期間還說你是業主,不會說好話,我永遠不給你來我家了,王八蛋」、「你過年期間說這種債權人這是鬼話」、「有種現在就去王八蛋」(下合稱系爭言論)等不當言語辱罵原告並誹謗原告偷竊,嚴重損及原告之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且年紀已長,經常忘記事情,且現無收入,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格權的具體內涵(保護範圍),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名譽、隱私、貞操等權利外,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603、656、748、791號),自應從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角度進行界定。準此,一般人應享有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此自由之保障攸關個人人格之健全發展。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系爭言論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系爭言論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並逕指原告竊取被告之物品,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甚明,原告亦稱其因此感受難堪、精神痛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雖以當時係因伊本來把茶杯放在伊家一樓之空地,但是伊要用時找不到,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經常忘記該說什麼話等節為由,始為系爭言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對其於上開細故時係因受自律神經失調之故,致其傳送系爭言論一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審理時既自陳:我也沒有確定是原告偷走的,只是因為原告經常來我家,我覺得有可能被他拿走,所以才這樣說話,後續因為原告說要告我,所以我就生氣罵他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逾人與人間合理互動程度,應認已達惡意、無端謾罵,貶損他方人格之情形,原告自無忍受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損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對原告有上開無端辱罵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遭受謾罵之人格自由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堪認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7、7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以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