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61號
- 原告
- 梁鑑華
- 被告
- 吳紹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於同一社區公寓大廈、同一樓層之鄰居,被告因不滿伊訴請法院拆除被告設於住家(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門口上方(走廊牆壁)及陽台鐵欄杆之監視器各1只(下稱系爭監視器),獲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准許之(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竟於113年12月11日執前開事由向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被告所為實屬濫訴,並侵害伊之訴訟權、財產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惟抗辯提起系爭訴訟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該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未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財產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案卷,觀諸該案卷顯示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系爭訴訟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惟被告逾期未補正,致無從特定系爭訴訟之審判範圍,並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業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之系爭訴訟等情(見系爭訴訟案卷第29頁),可知被告雖向本院遞交起訴狀,惟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其起訴不生合法繫屬效力,而無從開啟審理程序,且本院於受理前開起訴狀以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並無任何訴訟權或財產權受系爭訴訟影響,堪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之作為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經本院以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拆除系爭監視器後,拒絕主動履行拆除義務,迨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後,被告遲至114年5月始行拆除,卻另新裝監視器,侵害伊之權利云云,固經本院依職務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38號拆除監視器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然而被告另新裝監視器之行為與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之行為所涉人、事、時、地、物等要件事實均屬各異,核其性質係二行為,且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本院自無從審究。
㈢從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受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所保障,不具不法性,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權利因此受侵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其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