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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救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文姍

聲請人
陳宜如
訴訟代理人
林佩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堯等2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816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就前開事件有勝訴之望,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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