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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峻明

聲請人
郭年柱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擬終止聲請人對相對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85/3/18前)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相對人為存續銀行,而大眾銀行前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89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當時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3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今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於153萬8,68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通知擬終止聲請人對○○○○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85/3/18前)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本件遭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實為聲請人目前對抗癌症病魔、維持基本生命與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與必要醫療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新修正保險法第129-1條規定,本不得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5年雄補字第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66號訴訟事件),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最好裁准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需供擔保,請裁准供極低、象徵性之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強制終止○○○○公司契約(應指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但依法仍應供確實之擔保。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雖為153萬8,680元及利息、違約金,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萬元。故而,本件在聲請人提出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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