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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陳鼎仲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告
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林辰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星宇牙醫診所合夥人,雙方嗣因故拆夥後,伊依法檢舉被告長期未開立醫療收據、違反醫療法等情事,引發被告報復動機,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3年8月6日前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多個牙醫師社群(含非公開之「批踢踢小牙醫」及公開社團)持續張貼文章、修改貼文、附加對話擷圖,內容包含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伊作為牙醫師之專業信譽與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0之言論內容,以及被告於貼文內所附加的擷圖內容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不當揭露被告曾為伊檢查口腔狀態及洗牙,更提及病症之相對應保健食品使一般大眾可得知伊所罹患之疾病,已侵害伊之隱私權,被告應賠償伊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包含系爭言論之貼文是伊所發布,但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僅是抒發情緒,且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無誹謗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私係指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先在113年5月21日在自己Facebook帳號上發布一則貼文,已先公布原告全名建立一般不特定公眾可辨識之基礎,又在113年7月13日、113年8月6日發布包含系爭言論之貼文下方留言、標記、影射,完成特定系爭言論所指涉對象為原告之效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經查: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透過網路在Facebook平台之群組發布貼文,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是觀諸被告所發布之貼文內容,確無資訊可特定其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且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中亦將對話者塗白,而無法辨識,有原告提供之臉書擷圖數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80頁),而觀諸被告113年5月21日貼文係在敘述兩造間及其他合夥人糾紛之前因後果,以及被告之心情想法,其中雖有提及原告之全名,亦有提及另外兩名合夥人之全名(本院卷第45至51頁),仍無從使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逕行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奇人、媽寶、沒道德又沒醫德之人為原告,此觀留言之內容,有請被告公布姓名,亦有猜測是前夫來挑釁即可知悉(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布包含系爭言論之貼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非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0及所附擷圖內容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依據被告張貼之貼文內容以及所附擷圖,並未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原告所附加之擷圖內容,將參與對話左方之人所使用之暱稱、頭貼照片均以色塊方式塗抹遮掩,且對話內容中亦有多處遭以色塊方式塗抹遮掩,僅能知悉左方之人曾拜託被告看牙、洗牙,被告並有與左方之人討論情況祝其平安(本院卷第58至61頁),顯見被告已採取相關手段部分隱匿、遮蓋足以辨別原告之資訊內容,難認一般不特定人見該文章後,可由上開資訊識別出被告所指之人即原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包含系爭言論、擷圖之貼文,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 1 不想講什麼人惡自有天收,就當成奇人共賞跟勸世文 2 未來敢跟他們合作的人真的心臟要很大顆。一言不合就會檢舉自己沒寫病歷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 1 這位厚顏無恥人士還檢舉自己診所沒給醫療收據(根本不是事實,全部都是自己憑空想像捏造!) 2 出了事情回家找爸爸媽媽,找衛生所告老師,敢做不敢當! 3 真沒看過這麼老的媽寶 4 還欠錢不還!騷擾助理妹妹 刷新各界人士三觀 5 真希望有朝一日他能知道實際上大家對他的評價,好可愛活在自己世界 6 至於沒道德的人會有什麼醫德是不太可能啦 7 人性本惡這件事情本來我是半信半疑,但經過這件事情,加上看了112年訊息… 8 已經有七位助理收到他們寄到家中騷擾恐嚇的存證信函 9 不想講什麼人惡自有天收,就當成奇人共賞跟勸世文 10 未來敢跟他們合作的人真的心臟要很大顆。一言不合就會檢舉自己沒寫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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