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
- 原告
- 周宜霖
- 被告
- 邱金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廈莊六街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廈莊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廈莊三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廈莊六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擦傷併皮下血腫、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981元、交通費用37,460元、醫療相關支出82元、系爭機車23,000元、眼鏡費3,3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78,894元等損失,共475,7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因而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2,981元、醫材費82元、交通費用37,46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計程車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9-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23,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85頁)為證。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0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故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2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90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00 ÷〈3+1〉= 2,9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4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4,3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眼鏡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毀損而受3,300元損害乙節,提出原告提出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甚已出創傷後症候群;再酌以原告為專科畢業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123元【計算式:(32,981元+37,460元+82元+14,300元+3,300元+10萬=188,1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23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其他給付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