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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被告
姜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未注意2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劉震東所有,由訴外人劉睿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97元(零件費用109,997元、工資費用165,100元),扣除折舊後為183,433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劉震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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