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
- 原告
- 徐美蓉
- 被告
- 張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旺街與遼寧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旺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下肢傷口癒合不良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86,226元。⒉交通費用:5,960元、⒊看護費用226,200元、⒋工作損失84萬元。⒌後續照顧費用20萬元。⒍系爭機車修理費9,100元。⒎醫療器材費用1,900元。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689,3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3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據,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586,226元、交通費用5,960元、醫療器材1,9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證明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9-117頁、第143-1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均由其親人看護,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26,2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多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9-17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400元至3,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此87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26,200元(2,600元×87日=226,200元),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後續照顧醫療費20萬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卷內相關資料,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將來需就醫治療或照顧費用20萬元等情為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將來醫療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後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見附民卷第9頁),其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年‧‧‧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年。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2年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乙節為可採。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年。
⑶至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並提出薪支明細(見附民卷第123-141頁) ,原告113年6月至8月薪資均超過35,000元,是原告請求以35,000元計算薪資,自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2萬元【計算式:35,000×12=420,000】,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9,100元,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9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附民卷第1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00÷(3+1)≒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00-2,275) ×1/3×(1+3/12)≒2,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00-2,844=6,25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工作收入情形,及原告、被告之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及參酌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46,542元(計算式:(586,226元+5,960元+226,200元+42萬元+6,256元+1,900元+50萬元=1,746,542元)。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2,611元乙節,有原告銀行存摺可查,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500,000元【計算式:1,746,542-372,611=1,373,931元】,即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3,931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