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張家瑗
- 被告
- 王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0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2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萬2,41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伊自114年2月底即口頭告知,同年3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收回系爭房屋,但被告均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就系爭房屋已承租超過25年,從未積欠過房租,伊就系爭房屋應有優先承購權,搬家不容易,原告請求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其等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並未訂立期限,則原告當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法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並無合不合理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購權,但依土地法第34-1條第4、5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426-2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本件僅係單純之房屋租賃,兩造並非就系爭房屋成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當無上開優先承購權利之可言,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購權,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