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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趙信政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08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送前來。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慰撫金9萬元。惟原告於刑事程序主張被告所為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認定因無法確認被告主觀犯意,且此部分若成罪亦與毀損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爰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丟擲石頭,致原告公司之玻璃窗、封口機、燈座、風扇、洗衣機、水缸、整理箱、抽水馬達、鐵架、工具及2部汽車之擋風玻璃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罪,此乃侵害財產權,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難認是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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