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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劉純鳳
被告
曾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之新年度稅籍資料(含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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