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 原告
- 陳進利
- 被告
- 呂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