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蔡瑋傑
被告
成奕宏即菱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訴訟上,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道路欲迴車時,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3月6日即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