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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林和毅
被告
林昱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00號17公里600公尺處東向外側,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撞擊前車,前車再慣性推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18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為○○縣,而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籍設○○縣,且現於○○服役,認由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對於被告就審較為便利,且無不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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