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曾秉中
- 被告
- 寶眼光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唐淮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8,910元,及其中10,250元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其中138,660元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4年12月1日、114年10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眼光學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邀被告唐淮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30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16%浮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並按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寶眼光學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48,910元及利息、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