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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
被告
寶眼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淮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8,910元,及其中10,250元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其中138,660元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4年12月1日、114年10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眼光學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邀被告唐淮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30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16%浮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並按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寶眼光學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48,910元及利息、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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