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莊育誠
- 被告
- 洪麗蓉即洪誌遠繼承人
- 被告
- 洪翠娥即洪誌遠繼承人
- 被告
- 洪憪岑即洪誌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交通)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洪誌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洪誌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誌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神農路口,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洪誌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洪誌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於繼承洪誌遠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洪誌遠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68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誌遠依法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洪誌遠已於114年4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洪誌遠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等既為洪誌遠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就洪誌遠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洪誌遠駕駛上述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損害項目及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99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3,993元,業據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受有計程車交通費損害6,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肩,應難以自行騎車開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參以原告住所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至少770元等情,有計程車試算表存卷可查,參以依原告就醫紀錄,原告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次數已逾10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6,000元,尚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1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共4個月5日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13萬元。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然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4年4月11日回診時,醫生仍建議原告休養2個月,足認原告出院及出院後確實有須專人照護4個月又5日之必要。再者,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親屬看護以每日半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75,000元(計算式:2,200元×125日=275,000元),原告請求13萬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7,950元(含工資2,000元及零件費用5,950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1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0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0元÷(3+1)≒1,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50元-1,488元) ×1/3×(1+3/12)≒1,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50元-1,859元=4,09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91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影響原告工作甚鉅,及原告目前為放射治療師,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356,087元(計算式:113,996元+6,000元+13萬元+6,091元+10萬元=406,087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8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160元(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8,927元【計算式:356,087元-37,160元=318,92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洪誌遠之遺產範圍連帶318,927元,及均自115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誌遠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318,927元,及均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