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 原告
- 黃冠國
- 訴訟代理人
- 繆忠男律師
- 被告
- 高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維廷」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月初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訴外人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次於同日12時42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入訴外人蔡宗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21分許轉入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同日13時38分許提領一空,並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旋轉入「高維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復將該筆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金流及製造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