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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張美琪
被告
宋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光榮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同車道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向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0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21萬6,302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被告賠償21萬6,302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6,30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6,302元【含急診及門診費用1萬4,302元及輔具(長背架)2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24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頁、第7至13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14日急診就診,同日入院接受治療,於4月19日出院。需背架穿著治療兩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7頁),是背架應屬原告醫療護理之必需物品,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理,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3萬6,30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僅空言辯稱金額過高云云,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診斷證明書有何醫療費用過高等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5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302元【計算式:36,302元+50,000元=86,3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張美琪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3,151元【計算式:86,302×50%=43,151】。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50元、6萬182元(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已無餘額【計算式:43,151-1,650-60,182=-18,681】,原告即無從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30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保險理賠給付明細資料之手續費100元係由原告所墊付,此部分爰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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