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政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外車道南往北直行至鎮東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率而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蔡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昌路東向西直行至鎮東一街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即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13,510元(含零件折舊後之費用150,876元,工資62,6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單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109至13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0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213,510元(含零件折舊後之費用150,876元,工資62,634元),業已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該零件費用數額亦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64-1頁),堪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51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1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