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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蔡佳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洺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電動滑板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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