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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潘瑋婷
訴訟代理人
黃秋萍
被告
謝進隴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被告
韋堉縈
訴訟代理人
周奕宇

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2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謝進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韋堉縈,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附民卷第59頁),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於115年3月19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30元及交通費用224元,再於115年6月17日當庭捨棄部分薪資損失及擴張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7,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進隴於113年11月1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錦田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前方被告韋堉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而閃避不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謝進隴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突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萬6,269元、車輛修繕費3萬6,860元、藥材費用933元、交通費用3,584元、看護費用5萬2,800元,薪資損失5萬7,180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59萬7,18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進隴部分: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藥材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車損部分應予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已離職,薪資減損應僅有1.5月,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險6萬7,423元,應予扣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韋堉縈部分:伊當時只是比較慢打方向燈,應僅為行政罰,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謝進隴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被告韋堉縈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導致被告謝進隴閃避不慎,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繕費用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71、97頁),且被告謝進隴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5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進隴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韋堉縈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與被告謝進隴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韋堉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結果為:「被告謝進隴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2項參照);被告韋堉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5款參照);原告潘瑋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附民卷第19頁)。又據被告韋堉縈自承:其非完全沒有打方向燈,是比較慢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韋堉縈當時確未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處及時顯示方向燈,是縱被告韋堉縈車輛與系爭機車未發生碰撞,然系爭事故顯係因被告韋堉縈之過失行為始致被告謝進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韋堉縈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韋堉縈抗辯其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9萬7,18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6,269元、追加醫療費130元部分:

⒉藥材費用93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藥材支出933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附民卷第31及65頁、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謝進隴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2頁、第124頁),被告韋堉縈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及金額亦未爭執(本院卷第82頁),審酌原告支出藥材為繃帶、紗布、棉棒、外傷滅菌藥膏等,屬傷口護理之相關產品,核與發生系爭事故後所需之醫療用品相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費3萬6,86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860元(全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6,860÷(耐用年數3+1)≒殘價9,215;2. (取得成本36,860-殘價9,215)/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27,645;3.新品取得成本36,860-折舊額27,645=扣除折舊後價值9,21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9,21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3,584元、追加22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就醫回診追蹤治療,往返住家與醫院共17次,車資按高雄市計程車運價估算分別為112元,共計3,808元【計算式:17次×2趟×112元=3,808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且醫囑建議需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為持續回診追蹤致額外增加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資,其計算基準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資費均相符,且為被告謝進隴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被告韋堉縈不爭執估算表及金額(本院卷第52、81至82、124至12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害5萬7,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手術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8,590元計算,共計受有5萬7,18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佑佑鍋燒麵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民生醫院11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原告為工讀生,其於113年5月至113年11月期間支領薪資共計18萬8,16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880元(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尚非可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急診就醫及住院,於次日進行手術,術後應休養及專人照護1.5個月,惟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即自佑佑鍋燒麵離職,是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10日止,參諸前述醫囑認定原告當屬不能工作情形,故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9,280元【計算式:26,880元×(1+25/30)月=49,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術後由親屬照護2個月,以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之看護費用,為被告謝進隴所不爭執、被告韋堉縈不爭執數額(本院卷第82、125頁),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急診就醫及住院進行左側遠端橈骨開放復位固定手術及遠端橈尺關節固定手術,術後應休養及專人照護1.5個月,復於114年8月24日住院進行骨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2週,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4、87、11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藥材用品費、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32萬1,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269元+追加醫療費130元+藥材費用93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3,584元+追加交通費用224元+工作損失49,280元+機車修理費9,21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21,6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部分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423元,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4,212元【計算式:321,635-67,423=254,212】,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4,212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3萬6,860元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500元,此部分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之必要,且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萬6,269元及追加醫療費130元,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3日、114年5月1日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至29頁、第35至45、61至63頁、本院卷第71、115頁),且為被告謝進隴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2頁、第124頁),被告韋堉縈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及金額亦未爭執(本院卷第82、124頁),審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相當,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門診費用6萬6,269元及追加醫療費130元,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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