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7號
- 原告
- 陳建修
- 被告
- 喬紹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36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為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支付押租金以及一個月之租金,此後未繳房租,計算租期屆滿之日,共積欠房租165,000元,以及水電費4,436元。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36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房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要屬正當。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仍繼續享有使用房屋之利益。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尚屬允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