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02號
- 原告
- 陳桂玉
- 被告
- 白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陸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假冒伊之女兒葉姿蓉透過LINE向伊佯稱:須支付貨款給廠商,要借款週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53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無訛(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45至51、39、41至43、35、37至38、17至19頁),應認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入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部損害1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