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13號
- 原告
- 陳怡蓁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 被告
- 潘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3號),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3巷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西駛入大昌二路43巷,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ERE-236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昌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抵系爭路口,遭被告駕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上下嘴唇撕裂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裂傷、上排門齒撞脫、右手第三指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4年4月1日事發時起至同年10月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23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6,900元、看護費81,400元,且因傷住院期間及114年4月8日出院後2個月(共67天)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4,556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此外,系爭機車遭毀損達不能修復程度,伊另支出89,000元購買新機車,按系爭機車遭毀損時之車齡2年5個月折舊後,仍受有財產損失15,015元,合計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613,104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982元後,仍有損害532,122元未獲填補(計算式:613,104-80,982=532,122),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系爭事件應由原告負二成過失責任,由伊負八成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75,233元,及受有看護費損失814,000元、薪資損失84,556元、車損15,015元均不爭執,惟原告仍應提出車資收據以證明所支出之往返就診交通費數額。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適用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事發時駕車行駛在大昌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途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往西駛入大昌二路43巷,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昌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101至107、93頁),足見被告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卻疏未禮讓原告先行,即有過失。又被告自承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途經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等情,可知被告超速行駛、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亦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於原告,及兩造均同意按原告二成、被告八成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且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行照、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69頁及第83頁光碟之照片影像檔),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75,233元、看護費81,400元,且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84,556元,復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財產損失15,0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李耀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薪資單、請假單、看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行照、報廢證明書、同款新車售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27至61、63至65、73、71、69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自住處往返高醫治療系爭傷害,共看診10次,按兩地里程數設算單趟計程車資為345元,往返需費69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6,9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有大都會車隊APP車資計算表、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1、75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㈢此外,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欣鼎行,每月薪資約37,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機車2部,但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原為船舶補給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為女性,其所受傷勢多位在頭臉部及顏面,歷經縫合手術治療,遺留疤痕增生及色素沈澱等症狀,日後可能尚須進行雷射除疤治療,且其上排門齒遭撞脫對齒槽骨造成的影響,仍須持續觀察治療,有高醫外科部、牙科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29頁),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係合理適當,並無過高,被告求予酌減,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75,233元、看護費81,40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84,556元、往返就診交通費6,9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再加計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15,015元後,其所損害共613,104元。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90,483元(計算式:613,104×80%=490,48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2、79至8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982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09,501元(計算式:490,483-80,982=409,50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114年1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