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67號
- 原告
- 黃金坤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馨月律師
- 被告
-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 仟元及自民國115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 仟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7仟元,押租金1萬4仟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租金調整為每月8仟元。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爰以114年12月22日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民事起訴狀經115年5月5日由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於115年5月26日發生終止效力,為此,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114年3月至115年5月積欠之租金10萬6仟元,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仟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